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6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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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56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郁婷 (原名: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
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
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有規
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
,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為美商美國運通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時,固曾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
院管轄,惟該合意管轄僅係被告與渣打銀行於訴訟法上之約
定事項,嗣後渣打銀行雖於將系爭債權概括讓與原告並登報
公告,然原告並非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且原告
與被告間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又被告原設籍於「新北市○○區○○
路○○○號9樓之7」,嗣後住址變更而遷至「新北市中和區戶
政事務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及遷徙紀錄資料在卷足佐,是應認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
所為上址,以此址視為其住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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