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86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義雄
被 告 茂源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憶芳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請求清償票款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聖坤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坤公司)所有之財產:輸送帶(腳踏
車)(下稱系爭執行標的),依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347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併入鈞院106年司
執夏字第10418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並以
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拍定,執行法院隨即製作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期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實施分
配,原告遂於分配期日前即106年6月1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
條之規定,對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36、37聲明異議,表示被
告雖於系爭執行標的設定動產抵押權,其設定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依被告與聖坤公司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載為「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未清償者)及
將來所附在本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新台幣玖百萬元整…」,
又被告僅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陳報抵押債權餘額為90
0萬元,然被告於系爭執行案件中,並未提出聖坤公司與被
告間成立金錢借貸之其他事證,況被告於臺中市○○區○○
○○設○○○○○○號:0000000000000資金往來流向,聖
坤公司分別於105年4月18日1,030,342元、5月4日1,951,380
元、5月31日1,427,477元、6月30日257,670元、7月29日237
,868元、8月31日415,781元、9月30日554,525元、10月28日
1,039,533元、11月25日942,480元,合計匯還款項為7,857,
056元,而依被告所稱貨款及匯款共計8,320,608元扣除匯還
款項7,857,056元,僅剩餘463,552元。故被告於系爭執行案
件所受之分配超出部分應予以剔除並按比例分配予其他債權
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4月29日所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36、37債權人即被告受分配之執
行費16,601元(國庫代扣執行費用)、動產抵押權2,075,16
9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改為依比例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聖坤公司因生產外銷歐洲自行車業務及經營事業資金所需,
於105年7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里○○
路○○○號廠房內之「三塗三烤自動噴漆房」及「一塗二烤自
動噴漆房」設定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期間自105年7
月27日起110年7月26日止。而被告所經營之紙類生產與銷售
,與聖坤公司生產外銷歐洲之自行車於包裝需求有密切關係
,舉凡自行車把手、前叉、骨架、輪圈及細微零件等包裝均
須用紙板區隔與裝箱,在運輸與銷售流程上,被告提供與聖
坤公司之紙板原料為數不少,長期以來即在業務上有密切之
往來。
(二)自105年1月起,被告對聖坤公司分別有以下設定抵押權之原
因:
1.聖坤公司於105年8月2日及8月8日因資金周轉需求,向被告
借貸60萬元及240萬元,另於105年10月7日亦因公司資金需
要,向被告借貸100萬元,合計400萬元。
2.聖坤公司陸續於105年2月17日、2月23日、3月14日、3月15
日、3月18日、3月25日、4月8日、4月21日、4月28日、5月1
7日、6月6日、7月8日向被告訂購貨物669,900元、360,457
元、438,900元、517,650元、722,400元、272,445元、502,
950元、514,500元、410,042元、257,685元、237,883元、4
15,796元,共計5,320,608元,以上合計9,320,608元,聖坤
公司為擔保可償還以上款項,故將系爭執行標的以動產設定
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是以,在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範圍內,被告與聖坤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存在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
,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
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
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
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
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
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件即應由主張借款
及貨款債權存在之被告就與債務人聖坤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主張債務人聖坤公司於105年8月2日、8月8日、
10月7日分別向被告借貸60萬元、240萬元、100萬元,又聖
坤公司陸續於105年2月17日、2月23日、3月14日、3月15日
、3月18日、3月25日、4月8日、4月21日、4月28日、5月17
日、6月6日、7月8日向被告訂購貨物669,900元、360,457元
、438,900元、517,650元、722,400元、272,445元、502,9
50元、514,500元、410,042元、257,685元、237,883元、4
15,796元,故債務人聖坤公司尚欠被告借款及貨款債務共計
9,320,608元等情,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借據、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而原告就被告對於聖坤公
司有借款及貨款債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
足證被告確有借款予聖坤公司,以及被告確有出售貨品予聖
坤公司之事實。又被告陸續借款予聖坤公司及出售貨品予聖
坤公司之總額,亦與被告執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金額
尚屬相符。故被告抗辯其對聖坤公司之借款及貨款債權為真
實乙節,應屬可採。且債務人聖坤公司如未積欠被告上開借
款及貨款債權,抑或有還款之事實,則其於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期間,衡諸常情,焉有不為異議或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清償
之理?乃本件債務人聖坤公司於被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時,
均無異議,亦無任何還款事實之陳報。是本件綜合上情,被
告與債務人聖坤公司設定系爭執行標的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
借貸及貨款債權900萬元,堪認為存在,被告所辯,為屬可
採。從而,原告猶執前詞空言主張被告與債務人聖坤公司間
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即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1041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4月29日所作成之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36、37債權人即被告
受分配之執行費16,601元(國庫代扣執行費用)、動產抵押
權2,075,169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改為依比例分配予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於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