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莊子賢 律師
被   告  陳宣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3,562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7日14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下同)513-GWN號車,行經臺中市○○區○○里
○○路○段○○○號前,因駕駛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為訴外
曾文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33,
18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該損害已由
原告賠付之事實,有汽車保險單、行照、駕照、保險卡、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修車相片、發票、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附卷足參,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於天候不佳即風大
時,未能操控好機車,致其機車左側擦撞行駛於其左側之系
爭車輛之右後車門,有被告與訴外人曾文金警詢談話紀錄、
現場圖可佐,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為
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因素,而訴外人曾文金則無肇事因素,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本件經送台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
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佐。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以
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33,18
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7,710元、工資費用為14,040元及烤
漆費用為41,435元,業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可佐。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3年7月出廠,直至105年9月27日本件
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年2個月又12日,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3
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28,08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77,710×0.369
=28,675;第1年折舊後價值77,710-28,675=49,035;第2年
折舊值49,035×0.369=18,094;第2年折舊後價值49,035-18
,094=30,941;第3年折舊值30,941×0.369×(3/12)=2,8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30,941-2,854=28,08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14,040元及烤漆費用41,435元
,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83,562元(計算式:28
,087+14,040+41,435=83,562)。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33,185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
83,562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83,5
62元為限,併此敘明。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3,562元,及自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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