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減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8年8月間起至88年11月間犯廢棄物清理法罪,經本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91號、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1186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999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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