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4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欄內記載「支票號碼:AL六二七八七七」,應更正為「支票號碼:AL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