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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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4年4月3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途經該路466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日間,光線良好,道路無缺陷、天候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曾鄭 含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同向行駛在旁之快車道之外側,丙○○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與 曾鄭含 笑車之間隔,致於超越 曾鄭含笑 車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尾與曾鄭含笑機車左前車把處發生擦撞,曾鄭含笑因而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丙○○則於車禍後,在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警員 胡嘉屏 自首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曾鄭含笑則在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救治,接受開顱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並於95年6月21日因敗血症而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曾鄭含笑之配偶甲○○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証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証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對於上開供述証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從而上開供述証據,均得採為本件之証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快要停紅綠燈,我的車子並沒有加速,我讓我的車子滑行,到了紅綠燈的地方,就有聽到機車摩擦倒地的聲音,我才停下來,當時並沒有看到被害人的車子,我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4年4月3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途經該路466號前,其右後車尾與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之被害人曾鄭含笑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呈植物人狀態,於95年6月21日因敗血症而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証人即被害人曾鄭含笑之夫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經証人即現場處理警員胡嘉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林內鄉衛生所死亡證明書各1份、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供承在卷,自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但查:
1証人胡嘉屏於偵查中証稱「(問:能看得出來是這一次車禍
造成的有那些?)可能是右後側的刮痕,它的高度約在機車的手把,即警卷所附照片第4張」等語(見95調偵字第141號卷第10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問:你車損情形如何?第一次之撞擊部位為何?)我駕駛車輛無受損(有些擦痕)。我下車查看應該是後方向燈處。」、「(問:警方查看YV-8043自小客貨車多處擦痕是新痕嗎?)只有右後方向燈處是新痕。其它是舊痕。」等語(見警卷第2頁),經核與現場照片編號4即被告車損照片(警卷第16頁),在被告車輛右側後方之方向燈處,有刮痕1條等情相符,是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擦撞之位置,應係被告車輛右側後方之方向燈處無訛。又該刮痕高度約在機車把手、後照鏡處,此觀諸現場照片編號1、2(警卷第15頁),被告車輛後方向燈位置與旁邊經過之其他機車把手、後照鏡位置相較自明,從而本件應係被告車輛右側後方之方向燈與被害人機車把手、後照鏡發生擦撞,因而肇致本件車禍,應可認定。
2再參酌卷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停置於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村由北至南方向之中正路快車道上,車頭朝南,車尾朝北,較靠近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未留煞車痕,被害人所騎乘的輕型機車左倒於機車道與快車道之分隔線之快車道外側上,車頭朝西北方,車尾朝東南方,所載藍色袋子摔出於車頭上方,一攤血漬於機車輪1.5公尺處,一道刮擦痕長4.1公尺,自快車道內由北往南延伸至靠近快、慢車分隔線處;依據左倒的現象推算輕型機車倒地時,其車頭與刮地痕起點呈近180度反轉的現象,顯示輕型機車倒地時承受往九芎村方向的順時針旋轉力矩;又事故後自小客貨車距離血跡16.6公尺,距離輕型機車最後倒地處約18.1至19.3公尺,而本件自小客貨於擦撞前並未採煞車,讓自小客貨車滑行至最後停止位置,顯見被告與被害人二車間之速度,應係自小客貨車車速高過輕型機車。另稽之卷附之照片及現場圖所示,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自小客貨車係行駛在雙向道路中,北往南唯一的一線快車道上,而輕型機車亦行駛在該快車道上,且輕型機車倒地之刮痕先呈較大角度偏向外側,之後再往前延伸,顯見該輕型機車左側受推擠力量而旋轉倒地;而本件係被告車輛右側後方之方向燈與被害人機車把手、後照鏡發生擦撞,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又如上述,足証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貨車顯有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致超越被害人車時,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可堪認定;另參酌卷附之現場照片,被害人機車所行駛之北往南車道並未漆繪有「禁行機車」之標線,從而被害人騎乘該機車在上開車道上,並無違規之情事,亦無証據足証被害人有轉彎之情事,均可認定。至於証人即被告弟弟乙○○於本院審理中証述「伊在車上並未發現曾鄭含笑騎機車在前面,也沒有要超越曾鄭含笑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3頁),然經本院詢及「是否知道車禍如何發生」一節,証人乙○○則証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則証人乙○○既不知本件車禍如何發生,其上開所証述「在車上並未發現曾鄭含笑騎機車在前面,也沒有要超越曾鄭含笑的機車」等語,即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悉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日天候晴、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致超越被害人車時,二車因而發生擦撞,並肇致本件車禍,則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基金會98年3月2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800735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卷足憑,被告所辯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㈢再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
醫救治,接受開顱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並於95年6月21日因敗血症而死亡等事實,又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雲林縣林內鄉衛生所死亡證明書各1份等件可稽;另被害人直接死因為肺炎合併多重器官衰竭,其相關原因包括糖尿病、年紀、長期臥床,然94年4月3日車禍是造成長期臥床之原因,故車禍與肺炎合併多重器官衰竭雖無直接因果關係,但應有部份間接關係一節,又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於96年10月17日,以台大雲分歷字第0960007415號函覆原審在案(見原審卷第30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取,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62條、第68條等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㈠刑法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㈡第41條由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㈢第62條由原先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規定,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㈣第68條由原先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關於罰金刑部分移至第67條而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均自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
則依上開規定,其中關於罰金刑部分,罰金刑由1元以上,提高為1千元以上,無異將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提高為1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被告行為時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而依裁判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處宣告刑經減刑後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得諭知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3千元、或2千元、或1千元折算1日,另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可易科罰金,但定應執行後逾6月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已將自首「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亦未有利於被告;再關於罰金刑加重、減輕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就罰金之最高度加減之,但修正後刑法第67條,就罰金刑之最高度、最低度同加減之,則刑有減輕時,因罰金刑同為減輕結果,又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除罰金刑減輕部分外,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62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62條之規定。再者,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之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但本件既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另就罰金刑減輕部分,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顯有誤會,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五、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