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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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91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務農,種植白蘿蔔等農作物,並經常以駕駛農用拼裝車搭載農作物販售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頭拓印「FUSO」字樣(起訴書誤載為「53分許」、「NISSAN」字樣)之無牌照拼裝車,載運白蘿蔔,沿嘉義縣東石鄉縣道嘉14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與縣道157線公路39.86公里處之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乙○○○騎乘腳踏車至該路口,下車以手牽腳踏車站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甲○於燈號轉為綠燈時駕車貿然右轉,拼裝車右側車身由後擦撞乙○○○所牽之腳踏車,致乙○○○因而倒地,受有多重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右骨盆髖臼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多處肢體壓軋傷合併皮膚壞死,左上肢、兩下肢造成顯著運動障礙,為中度殘障,而有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甲○因嚴重聽力障礙,不知肇事,仍駕車離開現場(所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獲,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証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對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18日嘉雲鑑970181字第0975804039號鑑定意見書部分,不同意作為本件証據。但查,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5月15日嘉雲鑑970181字第0975801450號、97年12月18日嘉雲鑑970181字第0975804039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97頁),本質上雖係鑑定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上開委員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受檢察官及法官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提出之書面報告,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長庚嘉義分院97年11月27日
(97)長庚院嘉字第01257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含病歷,見原審卷第49頁),係原審囑託醫生就告訴人所受傷害有無重傷害情形而為鑑定,承上說明,該份鑑定報告亦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証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就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18日嘉雲鑑970181字第0975804039號鑑定意見書部分,不同意作為本件証據外(此部分有証據能力,詳上述),其餘之供述証據,均表示同意作為本件之証據証據(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且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均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除上開鑑定意見書外)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務農,平時即駕車搭載農作物,有嚴重聽力障礙,當日駕駛2台車頭分別拓印「NISSAN」、「FUSO」字樣之拼裝車,來回上開路段,將白蘿蔔載運至布袋鎮見龍里之蘿蔔乾工廠交貨等事實,但 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駕車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駕駛拼裝車在上揭交岔路口時,並未發現有任何騎乘腳踏車之人在前方,紅燈後停等,綠燈時右轉直行,均未發現告訴人乙○○○倒地,如果係伊所駕駛之拼裝車撞到告訴人,以該拼裝車之噸數,告訴人應受有嚴重之傷害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被告如何駕駛車頭拓印「FUSO」字樣之無照拼裝車,載
運白蘿蔔,沿嘉義縣東石鄉縣道嘉14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與縣道157線公路39.86公里處有行車管制之交岔路口,因停等紅綠燈,欲右轉往布袋鎮方向,適告訴人牽腳踏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站立在被告之拼裝車右側,綠燈後,被告駕車右轉,拼裝車右側車身由後擦撞到告訴人手牽之腳踏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証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指證甚詳(見原審卷第54頁、第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3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53頁);又告訴人倒地後,經送醫急救,因受有多重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右骨盆髖臼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多處肢體壓軋傷合併皮膚壞死,於97年1月4日接受左肱骨骨折復位及鋼板固定、左上下肢清創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97年1月9日施行右側骨盆髖臼骨折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及右側股骨幹骨折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於97年1月11日轉至一般病房,因活動不便,需專人看護,而經治療,其左上肢、兩下肢已造成顯著運動障礙,為中度殘障,需以輪椅代步,無法自行行走,已申請殘障手冊等情,又據証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56頁、第60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肢障)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另經原審囑託長庚嘉義分院醫生鑑定,認告訴人目前左上肢、兩下肢所受前述傷害狀況,已有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情形,復有該院97年11月27日(97)長庚院嘉字第01257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及病歷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9頁及存卷證物袋)。
是告訴人確因本次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之重傷害,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証稱「於97年1月4日上午接
近10時許發生車禍,騎乘腳踏車在紅綠燈路口下來停等紅燈,遭1輛菜頭車撞到後即不省人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第58頁);證人即目擊者 陳黃麗錦 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日駕駛自小客車在被告所駕駛載運白蘿蔔之拼裝車後方,路口燈號轉為綠燈時,拼裝車直接右轉,未大幅度右轉,因距離太近,碰到旁邊之腳踏車,婦人即跌倒在車輪下,當時路口僅該拼裝車及婦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第67頁、第68頁);另車頭拓印「FUSO」字樣之拼裝車,經警方鑑識人員在底盤右前輪輪胎與傳動軸交接處下方有高黏稠度油漬,而告訴人之腳踏車前輪、右手把上及手煞車桿等處亦發現高黏稠度之油漬,此種高黏稠度油漬,呈透明微黃色,為變速箱(或差速器)之齒輪油,係使用在拼裝車,一般自小客車使用自動變速油,顏色為微紅色,並不會有該種高黏稠度油漬,再佐以拼裝車之底盤較高,因拼裝車並無烤漆,一般自小客車才有烤漆,若一般自小客車碾壓過腳踏車,因底盤較低,會刮下油漆片,然拼裝車底盤較高,並無法刮下油漆片,觀之告訴人腳踏車車身、把手、前輪圈、腳踏板及置物籃、後置物架均有變形,且後輪橫桿有凹陷,顯有遭碾過痕跡,復因鐵質素材之延展性,並未碾斷,車身結構尚稱完整,亦無任何油漆片在現場;另復依現場腳踏車並無遭拖行跡象,且亦無零件遭撞擊後散落等情形,若係遭一般自用小客車撞擊,依撞擊之慣性及作用力,有彈飛之可能,且因底盤較低亦應留有腳踏車刮地拖痕或撞擊痕跡等節,亦據證人即鑑識警員 蔡明忠 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5月15日嘉雲鑑970181字第0975801450號函鑑定意見第二點之(三)及採證照片49張存卷足稽(見警卷第57頁至第83頁;偵查卷第19頁),顯見告訴人及其腳踏車係遭底盤較高,且使用高黏稠度油品之拼裝車擦撞,始在腳踏車上留有高黏稠度之油漬,再佐以現場並無任何拖行痕跡或油漆片之轉移情形,更徵上開證人前揭證述裝載白蘿蔔之拼裝車擦撞腳踏車後,告訴人即倒地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再查,證人陳黃麗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駕車去追被
告,向其揮手,警方係依路口監視器拍攝伊跟在被告後方,才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在追肇事車輛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第72頁、第76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97年1月4日上午9時53分許經路人報案前,有駕車經過該處,但時間不確定,又當時在157線臥龍橋北端有1人駕駛小客車向伊揮手,並不知揮手為何意,以為係熟人在打招呼,並未加理會等語(見警卷第4頁),顯見証人陳黃麗錦上開証詞,應非虛捏,証人應係因目擊車禍發生,始隨後追趕肇事拼裝車,向駕駛人揮手,而駕駛人應即為被告,亦有看到証人陳黃麗錦揮手,卻因重聽未聽聞聲音,不知發生何事,仍繼續駛離,是被告當日應有駕駛載有白蘿蔔之拼裝車,在上開路口擦撞到告訴人之腳踏車,洵無疑義。至於擦撞時間,因97年1月4日上午9時53分係報案時間,衡以證人陳黃麗錦證述:看到車禍發生後,拜託另1輛車之駕駛人打電話報警,再去追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是案發時間,應係97年1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亦可認定。
㈣又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至於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查,證人陳黃麗錦於警詢時雖未明確證述被告肇事,而僅供証「我第一眼就根據經驗發現一老婦人與一部車輛載滿菜頭、在該處等停紅燈,等綠燈一亮時該車輛右轉往布袋方向時,當我一靠近該路口時,就發現該老婦人已經躺在地上了,該車輛仍繼續行駛,我直覺上是發生車禍,並下車察看...」、「沒有直接目擊到撞擊」等語(見警卷第20頁、第21頁);然証人陳黃麗錦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於警詢時未告以上情,係因知悉告訴人已清醒,派出所也通知找到肇事車輛,心想若雙方和解即可解決,不想當壞人,與被告、告訴人均無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第65頁、第73頁);已明確証述於警詢時未證述目擊情形之理由,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所執未證述確有目擊之考量,並無悖於常情之處;況証人陳黃麗錦於原審證述被告駕駛拼裝車擦撞到腳踏車,並有追趕被告,向被告揮手等節,均與現場跡證及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157線臥龍橋北端有1人駕駛小客車向伊揮手」等情節相符,已如上述,則証人陳黃麗錦於原審證稱有目擊擦撞情形等情,應非虛構而可採信。至於証人陳黃麗錦於原審審理時証述「被告駕駛之拼裝車輾壓告訴人之頸部、背部」等情(見原審卷第71頁、第72頁),核與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4頁)所攝「告訴人倒地後,地上並無大量出血」之情節不符,且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多處骨折、肢體壓軋傷合併皮膚壞死,並無遭車輪輾過頸部或背部之跡象,綜合卷證,應認係腳踏車遭拼裝車擦撞倒地並輾壓,告訴人因遭腳踏車壓住而受有前揭傷害,要屬無疑,證人陳黃麗錦所為目擊拼裝車輾過告訴人之證詞,或因所在位置與目擊之瞬間,就拼裝車、腳踏車與告訴人突發之撞擊,有視覺上錯置而有記憶不清之情,此部分之證詞雖非可採,惟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其證述目擊被告駕駛拼裝車擦撞到腳踏車乙節之真實性;被告所辯「證人陳黃麗錦於警詢時並未證稱目擊擦撞情形,應與告訴人為隔壁村,多有姻親關係,於法院證稱情節,顯然偏袒告訴人,不知是不是要聯合陷害」云云,尚難信採。至於被告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駕駛拼裝車欲至布袋鎮時,告訴人還在『 蔡謙 』田邊,距離案發地點有4、5百公尺,以腳踏車之速度,告訴人與伊不可能同時出現在路口」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為上開辯詞,於警詢中亦僅供述「(你欲右轉通行有無注意右方之人車)我都沒有看到任何人」等語(見警卷第8頁),則被告上開所辯若係實情,此項事實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衡情被告於警、偵訊時又豈有不予言明之理,則被告事後於原審所為上開辯詞,自無足取。又被告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若遭其所駕駛之拼裝車撞擊,應會血肉模糊,不可能毫髮無傷」云云。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多重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右骨盆髖臼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多處肢體壓軋傷合併皮膚壞死,左上肢、兩下肢造成顯著運動障礙,為中度殘障,而有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亦如上述,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甚重,又豈是「毫髮無傷」,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㈤至於本件案發時,被告究竟係駕駛車頭印有「NISSAN」字樣
抑或印有「FUSO」字樣拼裝車而肇事一節,證人陳黃麗錦及証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不知被告肇事時所駕駛係車頭印有『NISSAN』或『FUSO』字樣之拼裝車,但確定係裝載白蘿蔔之拼裝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9、69、70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車頭印有「FUSO」字樣之拼裝車係用來載白蘿蔔,另1輛係載「山貓」,「山貓」用以挖白蘿蔔後將白蘿蔔放置在拼裝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又警方調閱嘉義縣東石鄉龍崗派出所前由朴子市往布袋鎮方向157線南下車道之監視錄影畫面,於97年4月1日上午10時0分41秒、44秒通過之拼裝車,雖僅拍攝到車尾部分,然經比對該車尾部位之顏色、形式特徵,應為車頭印有「FUSO」字樣之拼裝車,又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該2輛拼裝車車尾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33、69、78頁);再佐以本件經路人報警時間為97年1月4日上午9時53分許,而肇事後被告駕駛拼裝車係往布袋鎮方向,於同日上午10時0分41秒通過龍崗派出所前道路,尚屬合理,即以監視畫面所示,被告應係駕駛載有白蘿蔔、車頭印有「FUSO」字樣之拼裝車,於上揭時間,經過前開路口,右轉時不慎擦撞到告訴人手牽之腳踏車,殆無疑義。至於警方在現場路面採集之輪胎痕跡,經測量輪距(空車重加貨斗載重)約235公分,再拓印車頭印有「NISSAN」字樣拼裝車之後輪胎痕,測量後輪距,在空車不含貨斗載重為232公分,與現場採得之輪胎痕跡相近,且所留之輪胎痕,即胎紋之特徵及尺寸亦屬相似,有前揭勘查紀錄表1份存卷為參(見警卷第57頁);然證人蔡明忠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在現場並未採集到車頭印有「FUSO」字樣拼裝車之輪胎痕,但被告2輛拼裝車均有可能經過現場,又留下胎痕係因車輛扭力造成,原因很多,同樣均載重,是否會留下胎痕,仍需視輪胎而定,亦不能因為在現場未找到「FUSO」字樣拼裝車胎痕,即推斷該車未經過該處,依本件胎痕鑑識,僅能判斷車頭印有「NISSAN」字樣拼裝車確實有經過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第84頁),從而警方在現場路面採集之輪胎痕跡,經測量後雖有被告所有印有「NISSAN」字樣拼裝車之後輪胎痕相近,亦僅能証明該印有「NISSAN」字樣拼裝車曾經過事發現場,尚無從以此即認被告當日並無駕駛「FUSO」字樣拼裝車行經肇事地點,是依前各節,堪認被告應係駕駛車頭印有「FUSO」字樣拼裝車,行經前開路口,於綠燈右轉時,不慎擦撞告訴人手牽之腳踏車,可堪認定。
㈥又查,被告辯護人雖另辯稱「若被告係右轉時撞及告訴人,
則腳踏車應會往右傾倒,不可能往左傾倒」云云。然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駕駛該拼裝車右轉,擦撞告訴人所牽之腳踏車,已如上述;則腳踏車因受擦撞而重心不穩倒地時,因受限於腳踏車之重量,非必即會向右傾倒,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所據。
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是汽車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即應注意車輛安全間隔及右側之輪差。查上開路口係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有前揭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7年11月24日嘉監駕字第0970115788號函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8頁),其平時即駕駛拼裝車載送農作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3頁),被告又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駕駛經驗之人,則於前揭時、地駕駛拼裝車載運白蘿蔔,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再者,拼裝車屬高底盤大型車,於駕駛時更應注意與他車之間隔,復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被告又有嚴重之聽力障礙,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6頁),其駕駛上開拼裝車自應更加小心,以防範危險之發生,乃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致拼裝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手牽之腳踏車,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甲○有嚴重聽覺障礙且駕駛無牌照拼裝車違規行駛公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車輛安全間隔,由後擦撞前行之乙○○○及騎腳踏車肇事,為肇事原因,行人乙○○○牽腳踏車,被由後擦撞,應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18日嘉雲鑑970181字第0975804039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97頁),是被告確有駕駛上開拼裝車,右轉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駕駛行為,至為灼然。再腳踏車倒地後,遭拼裝車右後輪碾過,告訴人則遭腳踏車壓住,因此受有前揭重傷害情形,亦如上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勘驗現場,以證明案發之經過,然本院審酌依上揭證據,相互勾稽,輔以現場照片,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且案發至今亦已相距1年之久,告訴人並因重傷害而不良於行,無再前往現場勘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以務農為業,種植玉米、高梁、蘿蔔、花生等作物,均由其自行載運,已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3頁),即主要業務係從事農作物之種植、生產、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並經常駕駛拼裝車載運農作物,以執行與其種植農物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本次亦係將所種植之白蘿蔔載運至蘿蔔工廠,駕駛拼裝車顯係被告之附隨事務,要應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傷害罪嫌,容有未洽,因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駕駛拼裝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且有嚴重之重聽,對於駕駛安全亦有潛在之危險,致告訴人受重傷害,情節非輕,兼衡其犯後態度、主動提供拼裝車供警方採證,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自承育有2子,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附於本院卷足憑,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