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8年上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5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6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 蘇冠陵 (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1段90巷10號之「東東服飾店」之員工,詎2人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蘇冠陵利用替友人乙○○保管身分證、駕照及印章之機會,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6日,在臺南市某處,將上開證件等物交由被告持往臺南市○○區○○路○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由被告偽造乙○○之委託書而冒名申辦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供「東東服飾店」營業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市內電話申請書及證件影本各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係伊當時的老闆蘇冠陵指示伊去申辦電話的,乙○○的證件是蘇冠陵交給伊,且蘇冠陵說有經過乙○○的同意,伊才拿去申辦電話的,伊並不知道蘇冠陵未經乙○○的同意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供述証據之証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証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五、經查:㈠被告於94年10月26日持告訴人乙○○之身分證、職業大客車
駕照及印章,至臺南市○○區○○路○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以乙○○的名義申辦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供「東東服飾店」營業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市內電話申請書及證件影本各1紙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復查,被告於94年間,在蘇冠陵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
○路1段90巷10號之「東東服飾店」擔任店員等情,又據被告供述在卷,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與蘇冠陵相識多年,東東服飾店是蘇冠陵開的等情(參見96年度核交字第4086號卷第4頁),足認上開服飾店確係蘇冠陵所經營,被告僅係受雇為該服飾店之員工,亦可認定。再查,乙○○之身分證、駕照、印章均係經由証人乙○○交與蘇冠陵,再由蘇冠陵交與被告,並指示以証人乙○○之名義辦理上開市內電話,供「東東服飾店」營業使用一節,又據被告供述在卷;而証人乙○○於偵查中亦証述「蘇冠陵原先在新竹開設服飾店,其頂下該家新竹的服飾店後,蘇冠陵說在台南開設服飾店需要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蘇冠陵說不能辦,因其與蘇冠陵相識多年,基於相信蘇冠陵,才將上開駕照、身分証交給蘇冠陵去辦理,其於94年10月間將上開證件自新竹寄到台南給蘇冠陵,過了一至二個月蘇冠陵才寄還,印章亦有交與蘇冠陵」等情(參見編號5偵二卷第3頁至第4頁),顯見被告供稱「上開乙○○之身分証、駕照、印章均係由証人乙○○交與蘇冠陵」等情,並非無據。
㈢至於証人乙○○交付上開證件與印章給蘇冠陵之原因,証人
乙○○雖否認授權蘇冠陵申辦上開市內電話,並於偵查中証稱「因係需要出國採購,蘇冠陵說跟旅行社比較熟,所以他要幫我辦護照,我將該證件交給蘇冠陵」等語(見同上偵二卷第3頁),然辦理護照無須使用駕照,況証人乙○○於偵查中証稱「其曾出過國,都是請旅行社代為申請護照」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頁),且証人交付之駕照又係職業大客車駕照,衡情証人乙○○豈有不知辦理護照不須「職業大客車駕照」,則証人乙○○交付上開証件及印章與蘇冠陵,其目的為何,已非無疑。再者,上開証件及印章既係由証人乙○○交與蘇冠陵,而被告僅係受雇於蘇冠陵,就証人乙○○交付上開証件及印章之目的,是否僅止於辦理護照,而無未授權辦理上開市內電話,即難認已有知悉,且遍查全卷証據,亦無証據足証被告明知証人乙○○未授權辦理上開市內電話,猶與蘇冠陵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為上開之行為,自難以被告依蘇冠陵之指示,持証人乙○○上開證件辦理上開市內電話,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再參以証人乙○○於偵查中証述「伊曾頂下蘇冠陵原先在新
竹經營之服飾店,復借一部份資金給蘇冠陵開設東東服飾店」等情(參見同上偵卷第4頁),則証人若同意出借證件及名義給蘇冠陵申辦電話,亦核與常情無違。而被告為蘇冠陵之員工,若蘇冠陵告知乙○○有同意以乙○○之名義申辦電話供東東服飾店使用,亦屬符合常情,自難因被告以証人名義申請上開市內電話,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持証人乙○○之身分證、駕照及印章,以
乙○○之名義申辦上開室內電話供東東服飾店使用,但上開身分証、駕照、印章係証人交付與蘇冠陵,証人乙○○復曾出借部分資金給蘇冠陵開設上開服飾店,被告僅係該服飾店之員工,則其依蘇冠陵之指示,持証人上開證件、印章申辦上開市內電話,即難認被告就証人交付上開証件、印章之目的,並不包括授權辦理市內電話一節有所知悉,並與蘇冠陵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