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8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被告甲○○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之用,嗣後該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1於97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乙○○
之友人「 黃文勳 」之名義撥打電話給乙○○,佯稱酒後駕車肇事,需要借錢支付醫藥費及修車費,致乙○○陷於錯誤,乙○○遂依照指示於當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嗣乙○○於同月21日下午向友人黃文勳求證後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2復於97年4月16日,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相同手法撥打電
話予丙○○,以丙○○友人之名義,向其佯稱急需用錢,致丙○○陷於錯誤,丙○○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先後匯款2萬元、3萬元(共5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嗣丙○○向友人求證後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起訴法條: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起訴證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被害人乙○○、丙○○之匯款收據及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等為其論據。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申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被害人乙○○、丙○○遭詐騙集團所詐騙,而分別於97年4月14日、16日先後匯款10萬元、5萬元至其系爭帳戶內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何時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有可能是放在夾克口袋或放在機車置物箱中遺失,直到97年4月20幾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存款時,才發現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伊並未將帳戶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見警卷10、11、14頁,見97年度核交字第3309號卷3、4頁,原審卷16、17頁,本院卷98年4月8日筆錄)。
(三)經查:Ⅰ證據能力方面
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下述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Ⅱ實體方面
1按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
客觀上具有幫助之行為。詳言之,必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本案之關鍵即在於被告是否有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金錢之犯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經查:
A上揭被害人乙○○、丙○○係因詐騙集團以被告所申
請之系爭帳戶為工具,向被害人詐騙,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分別交付10萬元、5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其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乙○○之台灣土地銀行匯款收據一份、被害人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及被告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B公訴人認被告能預見其金融帳戶將遭利用為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卻仍提供帳戶予他人,因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乃以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害人之匯款執據等作為所憑之證據。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開立系爭帳戶,以及事後該帳戶為詐騙集團用以收受提領被害人匯款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是否有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他人,乃至有無幫助詐欺之犯意。
C互核被告迭於偵審中之供述,前後尚屬一致,且由被
告之供述可知其於97年4月1日尚有使用系爭帳戶,於97年4月20日始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業已遺失,並不違情理,進而言之,則被告是否有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即存有合理之懷疑。
D按金融帳戶牽涉個人財產,帳戶持有人謹慎保管得藉
以存提帳戶存款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又詐騙集團為確保收受之匯款不致因帳戶掛失而無法提領,以及提領款項之效率,於使用某帳戶作為收受贓款時,必先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密碼,並確認帳戶不致於無預警情況下遭停用等情,均屬情理之常,公訴人前開論辯,自非無據。惟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係明知其帳戶可能做為人頭帳戶,仍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即不能僅以該帳戶事後確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推論被告有故意提供帳戶之行為。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並證明被告有其他幫助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述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E公訴人另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發現帳戶遺失
之時間不一致,且有無報案亦不一致,而主張被告辯詞不可採,然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須有積極證據可為佐證,且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尚不能僅以被告辯詞不足採,遽爾認定其有犯罪行為之實行,揆諸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已反覆申明此旨,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其
系爭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是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憑系爭帳號為被告所申請,及被害人乙○○之台灣土地銀行匯款收據一份、被害人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及被告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遽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本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是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52、1800號):
本案有關被告既經諭知無罪,業如上述,是併案事實與本案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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