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訴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84,9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96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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