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戶臺南縣新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
994號;高雄區監理所97年8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裁80-M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即本件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台1線與南181線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管制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當場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站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南181線與台1線丁字路口時應係紅燈右轉,並非闖紅燈,因而為此聲明異議,因原審駁回其異議,因而向本院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台1線與南181線交岔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管制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及採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
㈡甲○○雖辯稱:南181線與台1線交岔路口為丁字路口
並非直行,其違規行為應為紅燈右轉而非闖紅燈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闖越紅燈之行為,原則上係以該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僅於符合「紅燈右轉」之情形,始以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易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將行經交岔路「闖紅燈」及「紅燈右轉」行為分項處罰,此二種行為於本質上尚有不同。稱紅燈右轉者,應指車輛行經交岔路口遇紅燈時,未穿越交岔路口而將車輛右轉入該路口右方另一端之交岔路而言,如直接穿越該交岔路口前行,極易與在該交岔路口依綠燈號誌前行之車輛發生搶道、碰撞等情,將嚴重影響交岔路口之行車安全,是無論係直行或斜行,顯非單純紅燈右轉可比。故駕駛人之行為茍不符合該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右轉」例外情形,即應依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原則規定適用,此為法律適用解釋之當然。
㈢而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 李振漢 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原
審調查時到庭結證:「(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代班舉發的,我當時執行錄影工作。」、「(當時情形如何?)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台1線與南181線交岔路口,異議人當時是在台一線上由北往南行駛,闖越紅燈,該路段台1線有一個弧度。」、「(請當庭將該違規路段之位置繪出並將異議人之違規行向以箭頭標示且簽名附卷)詳如庭呈之位置圖。〈繪出違規路段之位置並標示台1線及南181線並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經核與證人李振漢當庭所繪製位置圖(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及本件採證照片四幀相符(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則上開交岔路口係台1線與南181線交匯之處,而台1線係通過該交岔路口後偏右之方向,向左則進入南181線。依異議人之行駛路線觀之,行車之路線係沿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後仍繼續沿台1線行駛,雖其於通過該岔路口後,確有偏右行駛之情形,惟此係因該路段呈弧形路線使然,且上開交岔路口之右方已無其他路段可供右轉,而僅能繼續沿台1線或左轉往南181線行駛,是異議人既係持續行駛在台1線上,並非於交岔路口右轉而行駛至其他路線,是其所為之駕駛行為核與「右轉」之文義明顯不符。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述時、地沿台1線線行近該交岔路口時,所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猶通過交岔路口,繼續沿台1線行駛,自屬闖紅燈,而非紅燈右轉,應堪認定。因而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並無違誤,而駁回其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認伊係紅燈右轉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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