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台南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時,礙於警方以檢查尿液要脅,被告心虛害怕尿中呈現毒液反應,如每三天要求檢查一次,以一次一罪,則罪加多等,無奈之下,衡量結果只好承認犯罪事實。被告既非現行犯,警方僅根據監視錄影帶路過之影像及被害人不實之指認,為此提其上訴,請求撤銷改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且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廿五頁至第卅二頁),準此,被告顯然對原審所列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又上訴人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上訴理由,僅泛以伊怕警方以其施用毒品之前科刁難而承認犯行云云,惟原審判決係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認罪陳述為據並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即以趁人不備方式奪取他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亦造成被害人飽受驚嚇,危害社會秩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衡以被告於前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無不當。被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其於原審之自白認罪有何違反任意性之規定,徒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綜稽上述,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杭起鶴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