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冬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冬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冬良於民國101年5月5日下午6時許,駕駛4453-N7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南往北向延平路行駛,於行經環北路與慈惠三街交叉口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間車道欲右轉往慈惠三街行駛;適 王貴香 騎乘H5M-
682號重型機車,在江冬良同向之右方外側車道行駛,江冬良之汽車右前車頭乃撞擊欲直行之王貴香機車左後側車身,王貴香隨即人車倒地滑行,再碰撞在慈惠三街口停等紅燈之 林瑜婷 所駕駛V9-87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無證據證明林瑜婷有何過失),王貴香因而受有骨盆骨折、雙手擦傷等傷勢。江冬良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在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到場之警察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冬良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並經證人王貴香證述屬實(見101年度偵字第13501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18至20、59至60頁),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證(同上卷第37至49頁)。而被害人王貴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卷附王貴香受傷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9號卷第10至11頁)。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卷附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顯示:本件肇事前兩車係同向行駛於環北路往延平路方向車道,呈右方「被害人機車」與左方「被告汽車」之行駛動向;被告汽車右轉車身由中間車道向右駛入外側車道時,於外側車道撞擊被害人機車;碰撞後,被害人機車順勢橫向往右前方倒地滑行,再碰撞在慈惠三街口停等紅燈之林瑜婷所駕駛V9-8700號汽車;肇事後被害人機車刮地痕遺於慈惠三街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前以迄該穿越道,被害人左後車身與被告汽車右前車身碰撞。併依警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時、地為為天候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號誌交岔路口,肇事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依上開跡證為綜合研判,堪認被告汽車由中間車道右轉車身向右駛入外側車道時,其右前車頭與被害人機車左後車身碰撞。據此,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汽車於行至肇事之交岔路口,由中間車道右轉時疏未注意右方直行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有以致之。被告應有過失,情甚明灼。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江冬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害人受有雙手擦傷之傷勢,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於肇事後,警察據報至現場處理時,當場向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警員 王振富 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該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27頁),自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所受身體法益之損害非輕,且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審酌被告前述之過失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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