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88號聲明異議人 胡水旺 即受刑人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02年度執字第30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水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受刑人於民國(以下同)102年7月8日接受大腸息肉切除手術及切片檢查,醫囑不宜激烈運動及少數患者有延遲性併發潛在危險;且次女剛離婚,有未滿週歲外孫需聲明異議人協助看護照顧。爰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然未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允准而於同年7月15日發監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指刑法第41條第2、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4、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參照)。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該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亦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899號著有裁定可稽,易服社會勞動同理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99年間在臺南市善化區「牛墟市場」內,向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包1台斤裝藥粉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販入上開藥粉後,在高雄市以每包(1台斤裝)藥粉375元之代價,販賣該偽藥予 許峰源 3次(每次20包,共7500元)之犯行,業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5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壬字第3086號執行指揮書各1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三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及前次均為累犯,且被告98年間曾因相同案由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於100年9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99年間又因藥事法案件受緩起訴之處分,現尚在緩起訴期間,仍再期間,仍再次犯本罪。另檢察官認為被告此次販賣之藥物,若是98年間持有之同一批藥物,更有過期藥物的問題,惡性更加重大。故足認如不執行原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有該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執行案卷(102年度執字第3086號)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雖執前情詞為由就執行檢察官前揭處分提出本件聲明
異議,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惟查:受刑人於本件違反藥事法犯行之前,即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涉犯販賣偽藥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販賣偽藥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再有本件犯行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應知所警惕,痛下決心不再販賣偽藥,詎受刑人竟又第3次違犯販賣偽藥罪,足見其罔顧政府對於藥物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公眾用藥安全與身體健康之心態昭然若揭。另查,被告此次販賣之藥物,依其於102年6月19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狀所載,係其98年間販賣偽藥剩餘之同一批藥物,則被告於本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94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犯罪行為所販賣之偽藥更有藥物過期的疑慮,其前兩次販賣偽藥行為分經司法裁處,猶不知警惕而再次販賣偽藥,而本件所販賣之偽藥,更係四年前已過期藥物,被告於本次犯行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偽藥之主觀惡性更加明顯而重大,再參酌被告前於98年間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已受過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未見成效,而猶於99年間再犯販賣偽藥罪;本件如執行檢察官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至為灼然。據此,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開事實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為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裁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此外,亦未見執行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3086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即難指為違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既符合刑法第41條但書之情形,即應不准許易科罰金,
至受刑人以其現在已診斷出大腸有息肉,接受大腸息肉切除手術及切片檢查,醫囑不宜激烈運動及少數患者有延遲性併發潛在危險;且次女剛離婚,有未滿週歲外孫需其協助看護照顧為由,本院認為均非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自難據為指摘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為不當之依據,此部分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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