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奇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奇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被告謝奇成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5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奇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8年12月22日、8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第1227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於91年4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又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已於9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6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案件經接續執行後,已於10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54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於同年月3日下午2時50分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奇成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6月18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詹家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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