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耀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耀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本件被告吳耀宗於遭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冒然駕駛自小客車上國道高速公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前於91年間曾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1006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701號被告吳耀宗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耀宗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民國102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間,在雲林縣斗南鎮某檳榔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約半瓶,於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處駛離,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296公里處(臺南市下營區),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方攔查臨檢,並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耀宗坦承不諱,復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檢察官趙伯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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