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治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治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為「張治富自桃園縣龍潭鄉某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其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湧光路路口處經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6時59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治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竟仍不知悔改,猶再次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還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情況下,雖幸未釀致交通事故,仍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