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0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廷
蔡進富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陳稚平 律師被告 黎夢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丁○○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之「收費方式為除客人用餐費用外,唱歌部分每1首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不收包廂費及坐檯費,小姐及員工無底薪,僅領取小費,以此拆帳方式謀利」,應更正為「以向來客收取包廂費2小時新臺幣(下同)5,300元(內含小姐3人之坐檯費、臺灣罐裝啤酒12瓶、包廂費、少爺小費)之消費方式牟利,而店內小姐均無底薪,以客人支付之小費作為收入來源。」;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被告丙○○、乙○○、丁○○於審判中之自白;證人即喬裝員警戊○○、甲○○於審判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丙○○上開容留、媒介成年女子提供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服務予喬裝員警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丁○○雖在包廂內為脫衣陪酒之行為,惟該包廂之門板上鑲有透明玻璃,包廂外之不特定人均得窺視包廂內部之情形,是以被告丁○○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為猥褻行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罪。被告乙○○、丙○○意圖營利媒介女子從事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被告乙○○、丙○○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雖有未洽,惟本件容留與媒介既具有高低度之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被告乙○○、丙○○媒介之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乙○○、丙○○彼此間互相就圖利容留及圖利媒介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丙○○為牟利竟共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被告丁○○則甘願為牟利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均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件查獲次數僅有一次,預期所得不高,惡性及損害尚非嚴重;兼衡渠等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丙○○及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已不再從事該行業工作,應知省悟,渠等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已足策渠等自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被告3人各緩刑2年,以勵來茲。惟為期被告3人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參酌被告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緩刑,應附加被告乙○○、丙○○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被告丁○○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負擔,較為妥適,爰分別依同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併宣告之,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3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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