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31號聲請人 詹大明 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相對人 詹惠雅
詹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詹惠雅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仟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詹鯉澤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7年2月11日與前妻 陳秀鳳 離婚,因聲請人經濟不佳,工作不順遂,約定所育兩名子女即相對人詹惠雅、詹鯉澤均由陳秀鳳監護。聲請人於97年間發生車禍導致重度精神障礙,生活陷入困境,目前居住於違建鐵皮屋內,須賴救濟始得以生存,爰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16,479元之標準,請求相對人詹惠雅、詹鯉澤自102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8,240元(16,479÷2=8,240元)之扶養費,如有一期未完全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等語。
二、經查: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前妻陳秀鳳離婚時,約定所育兩名子女即相對人詹惠雅、詹鯉澤均由陳秀鳳監護, 嗣伊 於97年間發生車禍導致重度精神障礙,生活陷入困境,目前居住於違建鐵皮屋內,須賴救濟始得以生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1件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聲請人胞妹 詹秀李 證以:「(聲請人之前有無發生車禍?)七年前,聲請人因為耳朵聽不清楚,且有中風情形,之後幾年,聲請人從安養院出來找到我,他跟我說,當時發生車禍,他不知道何人撞到他,撞到全家便利商店的門口,聲請人說,他人在東邊找朋友,因為很冷,有喝酒,當他醒過來時,人在西邊,這段期間,他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之後聲請人被送到加護病房,耳朵就聽不見,別人說話他聽不到,所以被診斷為精神疾病,之後社會局就將他安置於安養院。當時聲請人有跟我們二哥求救,但二哥將聲請人趕出去,兄弟姊妹中,目前就剩下我會理聲請人,聲請人現在住在廟旁邊的鐵皮屋。(聲請人有無工作?)他無法工作,他的右手沒有力氣,現在都使用左手。…」等語;再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99至101年度均無所得與財產資料,是聲請人已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之事實,應可認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子女即相對人詹惠雅、詹鯉澤對聲請人即負有扶養之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詹惠雅、詹鯉澤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因相對人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無從知悉其等目前工作情形;而經本院調取相對人詹惠雅、詹鯉澤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詹惠雅於99至10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10,000元、133,416元、325,399元,名下無財產;詹鯉澤於99至101年度均無所得與財產資料;以此,相對人二人之經濟狀況均非富裕,惟詹惠雅之收入略較詹鯉澤穩定,是本院認相對人詹惠雅、詹鯉澤應分擔聲請人扶養費之比例以2比1為適當。
㈢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給付扶養費,雖未能提出實際花費
金額之相關收據及證明文件,惟日常生活之花費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或收集單據之情形,實不得因聲請人未能舉證確切之花費金額,即遽予駁回其聲請。再查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北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以有關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非不可以臺南市人民平均家庭消費支出金額為參考值。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示,10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6,479元,本院參考上開調查報告,並審酌相對人二人之經濟狀況,及聲請人之年紀、需求等因素,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酌減為12,000元,則依相對人詹惠雅、詹鯉澤應分擔之比例2比1計算,相對人詹惠雅應分擔聲請人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12,000×2/3=8,000),相對人詹鯉澤應分擔聲請人每月4,000元之扶養費(12,000×1/3=4,000),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詹惠雅、詹鯉澤應自102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8,000元、4,000元之扶養費,並無不當,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認無理由,惟本件聲請為親屬間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得酌定負扶養義務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為此爰酌定相對人二人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護聲請人受扶養之權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