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書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書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書銘於民國102年4月8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居所內飲用米酒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已達無法為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當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路○段○○○巷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臺南市○○區○○里○○路○段○○○巷○○○○巷○○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8號)路口時,因酒後駕車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擦撞 王冠璋 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WR號之自用小貨車,周書銘因而受有臉部挫擦傷、上唇撕裂傷、左膝撕裂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當場測得周書銘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冠璋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22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除修正該條項之構成要件,而擴大其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第1項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旨。查本件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路○段○○○巷○○○○巷○○號路口時,因飲酒致注意力不集中,而擦撞停放路旁之靜止車輛乙情,業據證人王冠璋於警詢供述明確,佐以被告所行經之道路寬度,扣除證人王冠璋停放車輛所佔寬度,仍有相當充分空間可供被告機車通行,惟被告仍自行撞擊證人王冠璋停放路邊之車輛,足見被告確實因飲酒,致注意力不集中而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並因酒醉駕車而肇事,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