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一)犯罪事實欄部份:(1)補充「林信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46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
(2)第3行「臺南市善化東勢寮32號」更正為「臺南市○○區○○○00號」;(二)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林信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該條項除構成要件內容有所變更外,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條上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信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46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酒後駕車惡習,再次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在縣道上行駛,經測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且與騎機車之第三人 王金倉 發生碰撞,影響公共往來安全甚鉅,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544號被告林信宏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東昌里3鄰東勢寮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交通事故,於民國102年5月4日17時至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善化東勢寮32號之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178線行駛,而於臺南市○○區○○路與成功路85巷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與王金倉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嗣林信宏經送醫急救後,經警發現其有明顯酒味,即以酒測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信宏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6張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刑法修正後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納入處罰,且修正前酒醉駕車之刑責,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法定刑(刪除單處拘役、罰金刑)顯較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並請審酌被告於98年間亦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本次再度酒駕並肇事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