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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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拋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顏拋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拋錠於民國102年03月17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1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慶南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沿慶南街由南往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陳徐碧鳳 發生擦撞,致陳徐碧鳳機車晃動失控而駛至對向車道摔倒,再撞及 蘇榮弘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徐碧鳳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雙下肢擦挫傷及右臀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顏拋錠明知其所駕駛之車輛,與陳徐碧鳳騎乘之機車發生輕微碰撞,導致陳徐碧鳳晃動失控駛至對向車道摔倒,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駛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蘇榮弘記下其車號,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拋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徐碧鳳、蘇榮弘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1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5張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第11頁、第
13頁至第2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陳徐碧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無論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本應停留現場,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獲得被害人同意並提供自身資料與聯絡方式後,始能離去。而被告見陳徐碧鳳倒地後仍駕車離去,並未下車查看、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逕自駕車離去乙情,業據證人蘇榮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肇事逃逸之行為無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102年6月1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度,顯然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以後,不思對於被害人加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非重大,暨其智識程度未受教育、現仰賴老人年金及資源回收維生,經濟能力勉持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被害人陳徐碧鳳調解成立,有本院102年度司南小調字第45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78號卷第20頁),被害人亦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被告深表悔悟,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