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炳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炳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炳輝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就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而言,均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邱炳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845毫克),因而肇事致他人財物毀壞,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290號被告邱炳輝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炳輝於民國102年4月1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處,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及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翌日凌晨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375號之重型機車離去前開地點,於翌日1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與康樂街口前時,不慎與 葉淑伶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ENY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邱炳輝因受傷經送往郭綜合醫院急救,經以抽血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邱炳輝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69mg/dL,經換算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炳輝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葉淑伶警詢中之證述。
(三)郭綜合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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