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4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2481號
上 訴 人  李村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柴介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狀內
具狀人之簽名或蓋章,並陳報上訴人之營業損失金額,一併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7條、第121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於上訴狀內具狀人處簽
名或蓋章,亦未陳報營業損失金額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436之23、第436之32第2項、第
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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