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8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81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洪靖雅
被   告  王漢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94年
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29日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並持卡消費
,嗣未依約還款, 嗣積 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經原債權
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法公告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民法第312條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68元(即裁判費1,000元、登
報費168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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