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由甲○○先後因犯竊盜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詳如附表),分別均已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法官官有明
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