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非法侵入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未經法院點交之房屋內,竊取 陳淑芬 財物,經該房屋承租人陳淑芬報警處理,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九號提起公訴在案,詎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構該案之告訴為自訴人所提出,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自訴人及案外人陳淑芬提起誣告罪之自訴,嗣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判決自訴人無罪,並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四號、八十九年度上字第0一一六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查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証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著有判例可稽。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當初對自訴人及案外人陳淑芬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誣告罪之自訴,係因渠等間所簽之租賃契約屬虛構,且案外人陳淑芬向警報案過程均有自訴人陪同,並提供伊及外甥女 楊莉娜 身分資料供警查核,故伊認其二人有共犯誣告罪之嫌疑,另伊提起誣告自訴時,亦表明該竊盜案件,係由陳淑芬具名向警報案,非自訴人亦同時提出告訴,此外,該竊盜案件,業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經貴院判決非伊所為,關於竊盜、毀損部分無罪,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在案,足見伊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自訴人及案外人陳淑芬提起誣告罪之自訴,其內容係指稱自訴人於該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八四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與案外人陳淑芬之胞弟 陳牧 民簽訂假租約,企圖阻礙法院之點交,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外甥女楊莉娜名義標得系爭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房屋後,詎自訴人及案外人陳淑芬二人竟共同侵入屋內居住,並由陳淑芬具名向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誣指被告竊取其財物等情,此經原審調取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誣告案卷核閱無訛,足認自訴人指訴被告於提起該誣告案件時,虛構該竊盜案件之告訴為自訴人所提出乙節,與實情容有出入等語。
六、惟查案外人陳淑芬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具名向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報案時,除於該筆錄中陳述其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自訴人承租該屋,並由其胞弟 陳牧民 出面簽訂租賃契約等語,此有該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有關被告姓名及其外甥女楊莉娜之電話、住址等資料均為自訴人在該派出所提出以供員警調查,且自訴人自案外人陳淑芬提出竊盜案告訴迄至該案製作筆錄完成前,均全程陪同在場等情,復據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 古專達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有無告訴甲○○當時由乙○○和陳淑芬一同去警局報案?)當時是如此,由陳淑芬提出告訴,陳淑芬說對何人進屋知道,但不知道被告地址,後來乙○○提供的,在警局依情形是陳淑芬要提出告訴,乙○○只是提供 楊麗娜 的電話、住址資料,在派出所乙○○有提供甲○○名字,有無資料我忘了,然後我向楊麗娜提及陳淑芬要提出竊盜告訴,楊麗娜告訴我這件是由甲○○處理,他提供甲○○資料給我,我打電話問甲○○有位陳淑芬要提出告訴。(問:被告電話中向你詢問何事?)甲○○問我何人陪陳淑芬報警,我有說乙○○陪他來。(問:何人提供假租約?)是陳淑芬提供的,乙○○陪她來。(問:有無請甲○○到派出所?)答:吳先生在電話中表明人在南部,陳淑芬要告就函送,我不及到派出所,楊麗娜在電話中有明言房子由甲○○處理。(問:報竊案開始至終由乙○○陪陳淑芬?)答:是的,在我受理竊盜案都有乙○○陪著」等語甚為明確(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號卷第一一六頁背面、第一一七頁正面、背面)。再依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是古專達先打電話給楊麗娜,我才打電話找古警員,他說自訴人陪陳淑芬告我。租約是偽造的,乙○○難脫關係,有共犯之嫌,雖是陳淑芬告我竊盜」「(問:當時陳淑芬告你涉嫌竊盜、毀損,你有無去警局做筆錄?)答:我沒去,我人在台南。(問:知道何人告的?)答:知道,乙○○會同陳淑芬二人去警局報案,我在二月中接到楊麗娜電話,我就打電話給古專達問何事」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號卷第九十四頁正面、背面、第一○五頁)。顯見當時情形被告主觀上已認為乙○○係與陳淑芬二人一起報案告伊。其對於乙○○與陳淑芬共同報案告伊自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七、又查自訴人乙○○及案外人陳牧民前開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確屬虛構,刑事部分,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四號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七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渠等間所簽租賃契約不存在之訴,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宣示判決筆錄認定該租賃權不存在屬實,此亦有判決書三份在卷可稽,按自訴人與案外人陳淑芬之胞弟陳牧民間所簽定之租賃契約既屬虛構,且自訴人於陳淑芬前往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提出竊盜告訴時,均全程陪同在場,並提供被告及其外甥女資料供員警調查,此舉對被告而言,自將足使其產生渠等間有共同誣告他人犯罪之合理懷疑,則其對於自訴人與案外人陳淑芬提起誣告罪之自訴,縱經法院認定渠等二人無罪,此在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下,自難僅憑自訴人所涉之誣告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遽令其擔負誣告罪刑責之理。況查案外人陳淑芬所提起之前開竊盜告訴,經台灣台北地地方法院審理後,亦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有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益見被告提起前開誣告自訴,係有合理之懷疑,而非憑空杜撰,虛構其事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誣告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八、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責,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妥,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稱被告明知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九號提起公訴案非告訴人,然虛構該案之告訴為上訴人所提出,由卷宗告訴人非上訴人之明顯證據,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提起誣告罪之自訴(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判決上訴人無罪),原審竟以上訴人另有他案,以為被告非係虛構提起前開誣告自訴,有所違誤,被告捏造事實。陳淑芬、陳牧民的租約是非訟中心誤給渠等的證明。警察古專達在原審時有說甲○○的資料是楊麗娜給的云云。然查自訴人與案外人陳淑芬之胞弟陳牧民所簽定之租賃契約確屬虛構,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且自訴人於陳淑芬前往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提出竊盜告訴時,均全程陪同在場,並提供被告及其外甥女資料供員警調查,此舉對被告而言,已足使其產生渠等間有共同誣告他人犯罪之合理懷疑,顯見被告並非憑空杜撰而誣告他人犯罪,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有誣告自訴人犯罪之故意,自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林勤純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