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五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書誤載為嗎啡),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採尿送驗後發現,有尿液送驗紀錄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驗尿前曾使用含麻黃素西藥云云,但查原裁定乃認定被告係施用海洛因而非施用安非他命,而裁定觀察勒戒,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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