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九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五號),聲請法官迴避,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狀影本所載(如附件一)。
二、原審裁定意旨:(一)按當事人聲請推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臺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參照);又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著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人甲○○以檢察官朱子慶公報私仇,將其以涉有恐嚇取財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五號),承審法官陶亞琴違反「任何刑事案件判決前應以無罪認定」之法理,在什麼狀況都搞不清楚之情形下,未調查證據,一開始就對其為有罪之認定,足證其執行職務有不公平之虞;現其已提出證據證明警察 陳柏璁 、 林瑋崇 替告訴人 林英郎 做偽證陷害他,陶亞琴法官不停的開庭,趕著結案,足證其執法難期公平,因之聲請法官迴避。(三)惟查,聲請人前以法官陶亞琴於第一次開庭時,對其表示「你如此下次要拘押你」,認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九六號承審法官勘驗開庭錄音帶,認陶亞琴法官並無偏袒告訴人,亦無偏頗之虞,以無理由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現由聲請人提起抗告中,有該案裁定一份在卷可憑。依該勘驗筆錄之內容,本院亦難認陶法官有何偏袒或偏頗之處。況聲請人所涉之恐嚇取財案件尚未審結,如何指揮訴訟?如何調查證據?屬法官之訴訟指揮權範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如有未明之處或被告、告訴人聲請而認有必要者,法官自有調查之權,該案仍在審理中,法官迄未為有罪或無罪之判決諭知,何能謂陶法官違反無罪推定之原則,而認其有偏頗之虞。至聲請人能否提出證據證明其究有無構成犯罪,該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由聲請人於該案件中提出及由法官認定之。聲請人以此認陶法官有偏頗之虞,顯有誤會,此與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亦屬無涉。此外,復查無陶亞琴法官與聲請人或告訴人間有其他故舊恩怨等關係而有可能造成審判不公平之情事,準此,聲請人既乏其他具體事證,不能逕認為陶亞琴法官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如抗告狀影本所載(如附件二)。
四、經查:㈠抗告人以:原審本來素不識,她本來與我無怨仇;後來就因她貪功濫權的辦案
方式,使我對她不滿乃聲請迴避。就因她偏向檢察官方面(含告訴人),足證其執法難期不公也。因此才會有六月廿、卅日,每十天開一次庭,難道我不要吃飯,緊迫開庭趕著結案的方式讓被告受不了。因為她以為我有罪,好早點讓我判罪刑,這樣她有業績可拿。因此我以為她有貪功的心態,再說她家裡又沒死了人,為何趕著結案?她如此辦案方式來辦案(審理),我以為她未判已認定我有罪了,已違反前述「無罪認定之法理」。按庭期之排定,乃屬法官之訴訟指揮權範疇,尚難據承審法官排定庭期間隔日數之多寡,率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有違反無罪推定之原則。
㈡抗告人以:有一次開庭時她曾說「要羈押我..」不論勸說、威脅與否?在她
心裡已認定我有罪,否則她不該說「押我」這句話。我若沒罪,她不能任意押我,她既說這句話,我在她心裡已是罪人,她已違反前述法理之認定,足證她偏向檢方,足證其執法難期公平也。按羈押與否,端視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羈押之要件而定,亦難因承審法官考量是否行使羈押之強制處分,即推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有違反無罪推定之原則。
㈢抗告人以:執法者應大公無私,不能因他是我的仇人而重判他,不能因他是我
的親人而輕饒他。可是「 包青天 」不愧為「包青天」,而我國司法界有幾個能像「包青天」一樣大公無私稟公執法?像我受到誣告冤枉,陶亞琴未稟公執法還我一個公道,她已對不起我了。她有「良知」她該自行迴避,可是她迄今仍未自行迴避,我以為她執法不公並非無理。陶亞琴已被聲請迴避,結果她仍趕著結案,足證其有貪功報復心態,若別的法院早就停止審理,那像她?按承審法官被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時,若承審法官認該聲請有理由者,自可逕行迴避,毋庸法院裁定,惟若承審法官認該聲請無理由者,自毋須自行迴避,而由法院裁定之,是尚難因承審法官被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而未自行迴避,即遽認承審法官執法有所不公。
㈣抗告人以:這刑五庭亦是「糊塗官」,會官官相護替陶亞琴掩飾,並應調查未
調查清楚,才會做出八十九年聲字一六四四號裁定。列出:警察林瑋崇、 陳柏聰 做偽證,乃林英郎傷害罪案。此案與本案雖無直接關係,但從其做偽證乙事可證明他們早就相識並為一夥人。我以前訴狀曾提及:林英郎告知他親友在警界服務。她們才會串通好來誣害我,而裁定書記載錯誤,足證刑五庭辦案之草率。刑五庭草率錯誤之裁定,不能因陶亞琴是其同事而偏袒之,未讓被告心服口服,是其裁定一大缺失。按原裁定意旨認陶亞琴法官並無偏頗之虞,其認定之理由如前所述,其認定之理由並無不當之處;再抗告狀中既載明警察林瑋崇、陳柏聰做偽證,乃林英郎傷害罪案,並認與本案無直接關係,自難據此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