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七三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事實,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持有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扣案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在採尿送驗前四天曾於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聲請意旨所指之事證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洵堪認定。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空言伊已戒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聲請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