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隱瞞自己已無資力,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將所貸一百八十萬元交被告使用,被告㩦款逸去,拒不繳息,致乙○○之房屋遭查封拍賣,已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縱事後已達成民事和解,亦屬刑罰減免之問題,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原審諭知無罪,顯屬速斷云云。
三、查被告與乙○○間係同學關係,被告因事業需款應急週轉,乃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邀其同學乙○○為其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衡諸經驗法則,告訴人應已知被告週轉已有困難,始有貸款之需。嗣告訴人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亦請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並將貸款金額三百萬元中之一百八十萬元撥借被告週轉之用,亦為兩造所是認,被告資力已有困難需款應急,告訴人尤無不知之理。告訴人既知被告資力已有困難,願以同學之誼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並將貸款中之一部撥借使用,難認被告有何施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情事,自與詐欺罪之構成未合,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謂已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