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自訴狀及自訴補正狀所載。
二、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即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發表「未來一中」、「新解」等相關言論,嗣經報紙披露之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即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嫌疑),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核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查本件自訴人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並經該院以八十九年自字第八三六號受理在案,經承辦法官定期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審理,然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該自訴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撤回自訴論,自已發生撤回自訴效力,原審法院並調閱該自訴案全卷審核無訛。從而本件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及同一當事人再行提起自訴已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按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以撤回自訴論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原審依法就本件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並無違誤。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前案(按指原審八十九年自字第八三六號),其未經合法送達,不知有開庭期日,不到庭有正當理由,又其再行自訴係遵從原審法院法律服務專家指示云云。經查自訴人於接獲視為撤回之通知,如認送達不合法,自應檢具事證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循求救濟,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自訴人竟不作補救,再行自訴於法不合。至於訴訟輔導人員如何指導自訴人,並無法變更法律程序應有效力,是否確有錯誤之指導,並無實證可據,尚不能偏採自訴人之陳述。本件上訴核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