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六三號
抗告人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四號,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一五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施用安非他命,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有安非他命反應,而將抗告人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尚有不當,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查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底起,至同年八月六日上午四時經警查獲採尿前(不含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之期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爰依檢察官聲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抗告人雖否認其施用安非他命,惟查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所採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七個扣案可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予方式、投予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是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六月底起,至其於前揭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時間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原審准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諭知被告甲○○送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空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