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О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不詳年籍成年吳姓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金錢借貸之廣告,並以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借款,嗣被害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經由上開廣告,向被告乙○○及吳姓男子借八萬元,並由乙○○、吳姓男子在台北市○○路○段○○○號泡沫紅茶店內,先扣除十天利息一萬六千元,祇交給丙○○六萬四千元,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另再由丙○○提供其本人護照、其阿姨甲○○之輕機車駕照、及簽立面額八萬元之本票,交予乙○○做為抵押品(嗣改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還款)。迄同年七月中旬,因利息太重丙○○已交不出利息及本金,乙○○乃夥同其不知情之友丁○○,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台北市內湖區丙○○之外婆家外面攔住丙○○,要丙○○還所借本息共十二萬元未果,二人再於同年九月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臨江街巷口,向丙○○索債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被告害人丙○○指訴甚詳(偵卷第八頁背面至第十頁),並經證人甲○○證實(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復有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而訊據被告乙○○,對其如何借八萬元予丙○○,並收取由丙○○提供之本人護照、其阿姨甲○○之輕機車駕照、及簽立面額八萬元之本票,做為抵押品,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二次夥同丁○○向丙○○索債等情,亦坦承不諱。是被害人丙○○之指述,洵有其事。
二、被告乙○○辯稱:伊實際交付丙○○八萬元,雙方言明丙○○每月攤還一萬六千元,直到全數清償完畢後,再由丙○○還補貼一些利息等語為辯(偵卷第四頁),然查被告與被害人丙○○原非熟識之人,何以可能借予丙○○八萬元,並同意丙○○按月攤還一萬六千元?至被告乙○○於本院雖辯稱:因丙○○阿姨甲○○說有一台車要託其販賣,才借錢給丙○○云云,惟訊據證人甲○○則否認有其事,查被告並非經營汽車買賣業之人,亦無從事該業之證據可資為證,被告乙○○此一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害人丙○○究係依據何一號碼電話向被告借錢,其陳述先後或有不一,惟此或係其陳述能力關係,究不宜以此不符即認其指述不可採。又依證人甲○○所供:丙○○係看中國時報廣告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錢,另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乙○○所留用以還錢聯絡使用的云云(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筆錄),本院參酌被告乙○○坦承甲○○有代丙○○還錢,且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甲○○上開所供自屬可採,應認丙○○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錢。又時下使用行動電話之人,未必即為該行動電話之登記名義人,故行動電話之登記名義人非被告一節,不足為被告有利證明,合此敘明。另被害人丙○○願被先扣除十天利息一萬六千元,祇取得六萬四千元,顯係處於急迫狀態甚明,而十天利息一萬六千元,較之法定利率百分之五逾越甚多,應屬重利亦可認定。
三、綜右所述,本件被告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事證已明,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乙○○雖有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但尚乏證據證明其有以此為業之常業犯意,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公訴人認係犯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與吳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疏未詳察遽判被告乙○○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傷人、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至被告丁○○雖與乙○○先後二次於上揭時地,向丙○○索債,但依丙○○、甲○○二人所陳,其等借錢時均未見到被告丁○○,丙○○亦供稱未向丁○○借錢,尚乏證據證明丁○○與乙○○關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犯行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被訴重利罪嫌即有不足。至其陪同乙○○向丙○○索債,公訴人復未起訴其有何施以強暴、脅迫情事,亦無從以強制罪論究,合此敘明。此部分原審判決被告丁○○無罪,理由雖不同,結果則無不同,檢察官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