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附民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更字第二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庚○○律師
甲○○律師
戊○○律師被告丁○○○
丙○○乙○○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三四六|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丁○○○、丙○○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應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其以第一項所示土地抵押貸款而未清償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如不清償時應按貸款及
(四)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原告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所有太平市○○段三四六、三四六-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二年十月間,與被告丁○○○、丙○○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而移轉所有權,詎被告二人先則處分而侵占二筆土地中之0.0一九四公頃,後則再與被告乙○○勾結,共同侵占其餘之0.八三五0公頃,且將之登記被告乙○○為所有權人,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次查被告乙○○並非本案被告,雖自訴人另案對被告乙○○等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自訴,惟自訴人於本件刑事訴訟並未主張乙○○有何加害行為,其對被告乙○○在本件自訴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以不合法而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林勤純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