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誣告原告犯罪,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致原告疲於奔命至法院應訊,所受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如聲明欄內所示之賠償金。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誣告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經本院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林勤純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