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四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復為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意即曾經觀察勒戒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施用毒品者,仍應再經觀察勒戒,以察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二十四小時內為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二時在朋友 翁明川 住宿,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綠島大旅社五0六室內所查獲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與被告無關,被告係於當日休假而到桃園市○○路○○○號十三樓之三的分公司,而因工作之關係才前去友人翁明川告知之住處,至於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係被告於案發前日因罹患重感冒及上呼吸道感染服用成藥所致,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抗告人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為警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於某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九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綠島大旅社五0六室內為警查獲。抗告人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然為警查獲當日,經採集抗告人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附卷可稽。原審法院因而據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法並無不妥。抗告人雖稱其係因服用感冒成藥致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醫院診斷證明書,資為說明抗告人所採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與其因服用感冒藥物導致有直接關聯,抗告人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