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707號原告 許明宗 被告 陳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基隆市成功橋下41號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為基隆市政府將其所有,經基隆市政府將之出租予第三人 巫林修 ,巫林修再將系爭攤位轉租予被告,惟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就系爭攤位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即被告再轉租系爭攤位予原告。詎被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第三人)於101年3月起將系爭攤位轉租予他人,致原告受有支出購買車輛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自100年10月至101年4月,為系爭攤位擺攤而辭去原工作,每月短少收入新臺幣2萬元、加油費5萬元及無法擺攤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抗辯略以:兩造間就系爭攤位並無租賃契約存在,系爭攤位係被告向第三人巫林修所承租,被告於100年底因病住院復將系爭攤位轉租予第三人 李玉珠 、 楊寶桂 二人,並未轉租予原告等語。
三、經查,兩造之間曾於100年間以言詞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攤位轉租予原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共同承租人楊寶桂到庭證稱:「我以前都稱呼被告及其妻為爸爸、媽媽,我很熱心幫被告賣東西,他也很熱心要讓我賣,我找我的朋友李玉珠一起,李玉珠說不要,所以我找原告跟我一起承租被告的攤位合夥賣水果,做半年多不到一年,我們做得很好,賣東西、上下貨都是我們自己處理與被告無關…」「攤位是被告跟別人租的,一半被告的太太在賣金紙,一半給我們賣水果。」等語屬實(見本院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空言抗辯系爭攤位係出租予證人及訴外人李玉珠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2號判決要旨)。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將系爭攤位轉租由他人使用,因而致原告未能繼續擺攤及受有支出購買車輛23萬元、為於系爭攤位擺攤而辭去原工作,致每月短少收入2萬元、加油費5萬元云云。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上揭不作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問:50萬損失如何計算?)買水果沒有收據,這件期間我一天賺多少錢是沒有辦法拿出證據的,一天二、三千元,一個月大約可以賺十萬元;50萬包括我買車及因為我租了攤位卻無法擺攤所損失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履行系爭租約,受有購買車輛、自100年10月至101年4月,為系爭攤位擺攤而辭去原工作,每月短少收入2萬元、加油費5萬餘元及無法擺攤之損害之事實,及上開損害與被告不履行系爭租約有何因果關係,既均未舉證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主張其因原告未履行契約受有何損害及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則其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