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上午7時許及101年12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住所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之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分別於10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及10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該署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90年3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於91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前開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間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2年1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參以,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被告先後二次採尿送驗之間隔已逾4天,且第二次採集之尿液中嗎啡濃度甚且高於第一次採尿送驗之結果,足認被告確有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前科,甫
於101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竟仍不知悔改,旋於4個月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業於102年2月間,自行前往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戒毒,且施用毒品雖戕害個人健康,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從事土木工程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元,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本院102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3、4頁),暨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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