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電瓶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刑法
第320條規定,將該罪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百元以下(銀元)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新臺幣)罰金」,經總統於108年
5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此部分新
舊法之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
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竊得之機車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
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