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耀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項關於被告竊得之
物,應更正為:「內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
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命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法定刑自原先:「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銀元)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新臺幣)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
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
物,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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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1│IPhone廠牌6S64GB行動電話1│
││支(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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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餐盒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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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NIKE廠牌黑色長褲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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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NIKE廠牌白色短袖上衣1件│
├──┼─────────────┤
│5│Champion廠牌黑色短袖上衣1│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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