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5452號
原 告 賴淑如
被 告 趙蓁蓁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佰零捌
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貳元;惟原告如能
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
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則以該
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
定費率,扣除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後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
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有起訴狀附卷可按。是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次查,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
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80,000元(每月租金9,000元×12月10%),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69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100元,原告尚應繳
納裁判費9,592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
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計算,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2,100元後,補繳裁判費。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9,592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已
繳納之裁判費2,100元後,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