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4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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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4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   告  柯惠美
       柯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
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柯子達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子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
壹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
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子達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柯子達於民國92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通信貸
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250,000元;柯子達另與原告於91
年3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訴外人柯子達於104年8月4日
死亡,被告均為柯子達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柯子達之遺產範圍內償還柯子達對原告之債務,爰依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通
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信用卡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
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既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子達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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