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九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佳儒
被 告 童清華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九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
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振芳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通 譯 陳香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
萬元,約定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採固定利率計付,如遲延給付本息,除利息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
,即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
尚欠本金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
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廖穎穗
法官林振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一O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