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080號
原 告 林芳 如
被 告 張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號,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同
區,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
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