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1264號
原 告 黃群豪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 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軒劭
被 告 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梅
訴訟代理人 湯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 利明献 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
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第177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
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
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 童兆勤 ,嗣後變更為利明献,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 嗣利明 献於本院判決後之108年11月8日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命利明献為被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