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8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余國信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筑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橘貓「柑仔」返還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為假執行。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洪雅書房」負責人,多年前向嘉樂動物
醫院收養一對流浪貓,分別取名為「白白」(白色貓隻)及
「柑仔」(橘貓貓隻),多年來人貓感情深厚,「白白」及
「柑仔」已成為顧店招牌貓。被告曾為「洪雅書房」志工,
與原告及多位志工共同照顧「白白」及「柑仔」,然,被告
卻以種種理由將「白白」及「柑仔」帶回住處,據為己有,
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將貓歸還,被告近日僅歸還「白白」,仍
將「柑仔」據為己有。被告辯稱因原告無法妥善照顧,且「
白白」與「柑仔」會打架,因此拒不返還。然查,原告所經
營之書店可提供更寬敞之環境,即便原告有事外出亦有許多
愛貓人士以及書店志工幫忙照顧,而被告辯稱貓咪打架一事
,此僅係貓咪間之打鬧玩耍,要無造成傷害或心靈創傷可言
。被告據此拒絕返還「柑仔」,當屬無權占有。原告基於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即橘色貓隻「柑仔」
,並聲明:被告應將橘色貓隻(取名:柑仔)壹隻返還予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自103年5月份起為男女朋友關係,經被告提議,兩
造遂於103年6月間向嘉樂動物醫院共同領養「柑仔」,
約定由原告簽名辦理領養手續,並由被告照顧。惟雙方於
103年8月初分手,考量「柑仔」留置於原告店中可與另
一隻貓互相陪伴,雙方便協議將「柑仔」交由原告代為保
管,被告仍保有其所有權。且被告經常不定時至原告經營
之書店照顧「柑仔」,是「柑仔」應為兩造所共有,本件
原告主張無理由。
(二)貓雖屬動產,仍具有其動物之個性與特性,不能依通常之
觀念認為一定親近人類或同類之貓良好相處,「柑仔」為
受領養之流浪貓,本來防衛性較高,並不輕易與人親近,
然原告不察「柑仔」之特性,將與其他貓共同放置於原告
經營之書店,以貓店長招攬客人提昇營利,致使出入之客
人時常隨意觸碰或強行固定貓與之合照,造成「柑仔」因
壓力過大而有自殘行為,於被告探視過程中察覺「柑仔」
有異樣病徵,曾轉知原告應採取醫療措施,然原告不予正
規醫療及照顧,致「柑仔」自殘行為加劇,導致加重紅疹
潰爛有感染之嫌,恐危及生命,經原告同意,被告便將「
柑仔」帶至動物醫院實施治療,至今病況稍有好轉,足證
被告確實可給予「柑仔」良好照顧。
(三)「柑仔」願意任由被告觸摸頭、頸、背部,甚至觸碰腳底
及肚子等敏感處,以及受餵食、剪指甲及刷毛行為等舉動
,再再足徵被告為「柑仔」之共有人。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先前前往嘉樂動物醫院領養橘貓一隻,並取名
「柑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嘉樂動物醫院函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余國信本人確實於103年6月
18日至本院領養橘貓一隻等語,可堪信實。
(二)原告並主張其「柑仔」單獨所有人,則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當初係伊與原告商量,決定共同領養「柑仔」之後,
再由原告出面向嘉樂動物醫院簽名領養,並非原告單獨領
養,故「柑仔」應為伊與原告共有等語。則應由被告就所
主張,與原告「共同」領養「柑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提出與「柑仔」互動相片及為「柑仔」支出醫藥費
用之單據多張以為佐證,但兩造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收
養「柑仔」之時兩造仍在交往中,均為兩造在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4號侵占案件偵查中所陳
明在卷;「柑仔」被領養之後,亦以原告所經營之「洪雅
書局」為生活所在,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認為,「
柑仔」係以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洪雅書局」為生活空
間,再考量被告與原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此節,被告因與
「柑仔」投緣而與之親密互動,並為「柑仔」延醫支出醫
藥費用乃在情理之常,實難以此後來發生之事由回溯證明
「柑仔」被領養過程被告亦有參與,而為與原告同為「柑
仔」之共同所有人。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承前所述,原告
既因領養「柑仔」而取得其所有權,而「柑仔」目前仍在
被告占有中,原告本於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柑仔」,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橘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訴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共同至嘉樂動物醫院領
養橘色貓隻「柑仔」後,兩造同居期間曾將「柑仔」共同飼
養於房間中,嗣後又共同商量同意將「柑仔」飼養於反訴被
告經營之「洪雅書房」。兩造雖結束交往關係,然反訴原告
仍不定時至「洪雅書房」照料「柑仔」,基於寵物主人身分
及共有人地位,持續給予細心照料和關懷。反訴被告竟於「
柑仔」病情好轉後,堅持要求反訴原告將「柑仔」帶回書房
,惟反訴原告於衡量「柑仔」之習性後,思及「柑仔」長期
放養於書房,然該書房為公開場所,人來人往,許多客人不
解貓之性情,經常隨意強行觸碰和拍照,嚴重影響「柑仔」
之身心健康,兩造同為「柑仔」共有人,反訴原告自得依共
有人地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衡酌「柑仔」本由反訴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且迄今已由反訴原告單獨照顧已餘1年半之
久,在此期間未有任何疏忽,甚至讓「柑仔」病況改善,又
對伊感情深刻,是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足認橘色貓隻「柑
仔」應單獨原物分配予反訴原告,方屬適當,且反訴被告於
提起本訴時,已自認橘色貓隻「柑仔」之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萬元,反訴原告願意以金錢5千元補償予反訴被
告。並聲明:(一)反訴原告應取得橘色貓隻(取名:柑仔
)之全部所有權。(二)反訴原告應補償反訴被告5千元。
二、反訴被告答辯:
(一)反訴原告所提共有物分割與本訴原告所提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並無任何牽連關係,反訴原告所提之訴應
予駁回。
(二)縱認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合法,反訴原告之主張仍為無理由
,反訴被告始為「柑仔」之所有人,此有嘉樂動物醫院就
醫證明可資佐證。因此,反訴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其為所有人之一,僅空言泛稱當時有在書店一起照
顧,即主張其為共有人而欲分割橘色貓隻「柑仔」,顯屬
無稽。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
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本訴,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橘貓
「柑仔」而請求被告「柑仔」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為民
法第767條),而反訴原告即被告則係主張其與原告為「
柑仔」共有人,而請求分割共有物「柑仔」(訴訟標的為
民法第823條第1項),二者訴訟標的不同,本訴及反訴
所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法律關
係之原因亦不同,自無牽連性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反訴
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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