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524號
原 告 台灣科學園區T3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惠強
訴訟代理人 張祥銘
被 告 偉震 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阿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
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
肆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
壹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其中新臺
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
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應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