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基簡字第2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9日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94年度基救字第1號),嗣上開訴訟案件經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21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2,870元,連同登報費用210元,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前揭訴訟費用為3,080元(計算式:2,870元+210元=3,08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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