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4年9月16日上午5時許、94年9月27日上午5時許及94年9月30日下午7時30分,在宜蘭縣宜蘭市鎮○○路○○○號對面甲○○菜園內,連續竊取甲○○所有之青蔥得手3次,每次竊得約20至30台斤之青蔥。嗣於94年9月30日下午7時30分,乙○○竊取青蔥得手正離開時,為甲○○發現,並於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某檳榔攤附近發現乙○○手拿一袋青蔥(約7台斤重,起訴書誤值為7公斤),甲○○當場要求乙○○將該青蔥返還,乙○○始將該贓物青蔥交還給甲○○。
二、案經告訴人甲○○告訴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甲○○於警訊之指訴可參,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案,另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勞力之成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